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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甲等九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朱杜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浏览量:2134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105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甲,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区北桥新村社区芙蓉中XX一段某号某栋某房,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城富XX某栋某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谭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罗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邱X,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XX某组,住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新安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朱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张X乙,绰号”猴子”,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岗北村南街新XX某号某户;2005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XX某村民组;2013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谭X,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XX某组某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中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XX,男,1992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崔X,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东XX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6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X丙,别名张X,绰号”二傻”,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沂市沂水县高XX某某号;2012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XX,别名王X,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集贤县XXC区某小区某委;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X,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XX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绰号”大个”,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正定县北早现乡西房XX某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邱X、张X乙、王XX、谭X、付XX、崔X、张X丙、王XX、赵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甲及其辩护人罗XX,被告人邱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谢XX,被告人张X乙、王XX、谭X、崔X、张X丙、王XX、赵X、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6年7月7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承揽长沙市开福区中南XX市场建设项目时,与项目开发商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产生债务纠纷。2015年5月,被告人张X甲在协助其丈夫周某某管理该项目过程中通过被告人邱X联系被告人张X乙,被告人张X甲要被告人张X乙组织人员前往长沙市开福区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闹事,以此迫使开发商XX公司解决债务问题。

被告人张X乙提出以动手打砸了东西的1000元/人,没动手站墙子的400元/人价格费用,在得到被告人张X甲的同意后,被告人张X乙通知被告人张X丙等人,要其组织人员随时准备前往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闹事。

2015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X甲与XX公司相关人员一同到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与XX公司商议债务问题未果。被告人张X甲再次通知被告人邱X,要求其通知被告人张X乙带人来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闹事。10时许,被告人邱X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张X乙,随后被告人张X乙与被告人王XX一同开车前往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并电话通知了被告人张X丙、吴XX。被告人张X丙随后通知了被告人王XX等人,要他们带人前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集合,准备到该工地闹事。随后被告人王XX通知了被告人谭X、赵X。被告人谭X即邀约了被告人付XX、崔X等人一同前往。

2015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X乙、邱X、刘XX(另案处理)在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附近,指使被告人张X丙、吴XX、王XX、王XX、谭X、赵X、付XX、崔X等人持管杀、钢管等凶器,进入中南XX市场项目工地内,对项目部的售楼部、食堂、工程部内的沙盘模型、电脑、饮水机、文件柜、茶几、风扇、窗户、电饭锅、汤锅、打印机、空调等物品进行打砸。致沙盘创意展示模型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沙盘创意展示模型价值35640元。

2015年6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将被告人张X乙、王XX、谭X、崔X、付XX等人抓获,同年7月9日将被告人张X甲、邱X等人抓获,同年7月30日将被告人王XX、赵X、张X丙等人抓获,同年8月24日将被告人吴X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X甲、邱X、张X乙、王XX、谭X、付XX、崔X、张X丙、王XX、赵X、吴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单位湖南XX公司对被告人张X甲、邱X予以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文件清单,损毁清单,购物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和解书,刑事谅解书,证人童某某、陈某某、熊XX、张X丁、吴XX、周某、张X戊、谭X乙、熊XX、杨某、向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甲、邱X、张X乙、王XX、谭X、付XX、崔X、张X丙、王XX、赵X、吴XX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邱X、张X乙、王XX、谭X、付XX、崔X、张X丙、王XX、赵X、吴XX聚众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十一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X甲提出犯意并联络被告人张X乙纠集人员,被告人邱X负责联络人员实施犯罪,被告人张X乙纠集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被告人王XX、谭X、付XX、崔X、张X丙、王XX、赵X、吴XX积极参与犯罪,十一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十一名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X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被告人张X甲与被害单位湖南XX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而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X甲及其家属与被害单位积极协商已解决双方矛盾,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X甲予以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被告人张X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甲的辩护人罗XX、被告人邱X的辩护人张X及被告人付XX的辩护人谢XX均提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均系初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甲的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因经济纠纷而引发,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邱X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害单位存在过错。经查,被告人张X甲未能采取合法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而是纠集被告人邱X等人采取过激的犯罪手段解决纠纷,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单位有过错。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邱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四、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五、被告人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六、被告人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崔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张X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九、被告人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十、被告人赵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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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杜明
  • 执业律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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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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