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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杜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浏览量:1606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565号
原告刘XX,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龙XX,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
原告刘XX与被告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参加了诉讼,被告龙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6年6月份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2008年1月10日,生大女儿,取名龙甲某,2009年3月2日,生次女儿,取名龙XX,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主要表现在因被告婚后吸毒成瘾,屡教不改,且不务正业,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两小孩子的生活不关心,感情不和从2011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1日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大女儿龙甲某、次女儿龙XX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在茶陵民政局结婚的事实;
2.龙甲某、龙XX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各1份,证明龙甲某2008年1月10日出生的事实,龙XX2009年3月2日出生的事实;
3.(2013)茶法民一初15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因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在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诉;
4.(2014)年茶法民一初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经因为与被告感情不和在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5.送达回证1份,公告1份,证明原告第三次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关于离婚案件的条件;
6.茶陵县严塘镇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被告龙XX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就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对被告的父亲龙XX做了谈话笔录1份。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证据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XX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在外务工相识,2006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月10日生长女,取名龙甲某,2009年3月2日生次女,取名龙XX,2010年4月28日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外务工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对此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诉,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另外婚生长女龙甲某在原告家生活,婚生次女龙XX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并生育两个女儿,本可以建立一个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遂于2013年1月1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无法送达而撤诉,2014年3月11日第二次起诉离婚,当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同时原告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均无故缺席,足见被告没有挽回夫妻感情的诚意。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两个婚生女龙甲某、龙XX的抚养问题。婚生长女龙甲某现年7岁在原告家生活读书,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出发,长女龙甲某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次女龙XX现年6岁在被告家生活读书,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和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出发,并结合被告父亲龙XX的意见,故次女龙XX由被告抚养为妥,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但因次女龙XX与长女龙甲某的出生时间相差14个月,两婚生女抚养至成年,对次女龙XX的抚养相对长女龙甲某的抚养,被告将多抚养14个月,对此,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由原告以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次女龙XX14个月的抚养费即5600元。原、被告双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鉴于被告并未到庭,故无法查清夫妻之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对此,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和被告龙XX离婚;
二、长女龙甲某由原告刘XX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刘XX自行承担;次女龙XX由被告龙XX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刘XX于2016年9月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次女龙XX的抚养费5600元,其余抚养费由被告龙XX自行承担;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予以协助不得随意阻拦;两婚生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  沈XX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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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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