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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邹X刘XX文X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朱杜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浏览量:1048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辩护人宁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邹X,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文X,男,1995年7月17日出生。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X、熊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X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朱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X、宁XX,被告人邹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文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1月13日,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被告人刘XX,介绍急需用钱的被害人姚X1向被告人杨X借款人民币8000元,向被告人邹X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害人姚X1因沉迷赌博输光上述借款,无力偿还。被告人杨X、邹X在索要欠款未果后,以200元/天的报酬安排被告人刘XX于2016年11月15日、16日分别在长沙市芙蓉区XX、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XX开XX对被害人姚X1进行看守,并交待时刻跟随被害人姚X1,不得让其脱离视线,被告人刘XX叫来其朋友被告人文X一同对被害人姚X1进行看守。2016年11月17日晚,被害人姚X1随被告人杨X等人至本市天心区书院路向家湾4号大蒙古XX吃夜宵时逃离,随后被发现在长沙市天心区XX前坠楼身亡。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X、邹X、文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为索取债务,伙同同案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基本事实供称属实,虽在公诉机关讯问中没有如实供述,辩解没有要求被告人刘XX看守并跟随被害人,但经法庭释法明理后,被告人杨X在法庭调查中最终供认以200元/天的报酬安排被告人刘XX对被害人进行看守并跟踪被害人,不得让被害人脱离视线这一事实。
被告人刘XX、邹X、文X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亦没有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起因之一是被害人姚X1无法及时偿还被告人杨X借款;2、被告人杨X未单独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姚X1的行为;3、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杨X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被告人杨X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6、被告人杨X家庭负担重,需要及时回归家庭。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杨X具有以上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甚至免除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杨X进行量刑。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非法拘禁系被害人姚X1的死亡原因;2、本案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刘XX的行为未达到危害程度;3、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刘XX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被告人刘XX属于在校学生。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涉嫌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本案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意小。案件由来系受害人姚X1欠款未还所致;被告人邹X未实际实施严格意义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被告人邹X及其他涉案人员也未对被害人姚X1实施殴打、绑架、限制、侮辱等行为;3、被告人邹X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邹X的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被告人邹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邹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3日,个人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被告人刘XX,介绍急需用钱的被害人姚X1向被告人杨X借款人民币8000元,向被告人邹X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害人姚X1因沉迷赌博输光上述借款,无力偿还。被告人杨X、邹X在索要欠款未果后,安排被告人刘XX对被害人姚X1进行看守,并交待时刻跟随被害人姚X1,不得让其脱离视线,防止其逃跑。为此被告人杨X给予被告人刘XX200元报酬,被告人邹X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16日为被告人刘XX、被害人姚X1在长沙市芙蓉区XX、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XX开XX开好房间并支付了房费。后被告人刘XX叫来其朋友被告人文X一同对被害人姚X1进行看守。2016年11月17日晚,被害人姚X1随被告人杨X等人至本市天心区书院路向家湾4号大蒙古XX吃夜宵时趁机逃离,随后被发现在长沙市天心区XX前坠楼身亡。
2016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X主动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反映情况并于18时11时许和蒋X1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后经蒋X1电话通知,被告人邹X、刘X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1月19日经被告人刘XX电话通知,被告人文X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XX、邹X、文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杨X、刘XX、邹X的家属于2017年5月12日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姚X1的行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共计三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杨X、刘XX、邹X对非法拘禁被害人姚X1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
证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群众报警称在本市天心区XX一条巷22号有一男子从楼上坠落身亡,后公安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男子即被害人姚X1,在生前有被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遂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户籍信息。
证明: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情况说明。
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侦大队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对案发地天心区XX一条巷22号楼前进行现场勘验,并经法医初步检验,被害人姚X1全身多处损伤可一次性形成,外轻内重,尸体未发现其他明显致命性损伤,排除暴力性他杀及常见毒物中毒死亡,分析其系高坠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4)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
证明:2016年11月13日,被害人姚X1分别向被告人杨X和邹X借款人民币8000元、10000元。
(5)还款提醒、转账记录、短信截图。
证明:被害人姚X1生前在多家借贷平台上借款并被多人催收欠款。
(6)短信聊天记录。
证明:被害人姚X1和姨妈范X1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被害人姚X1称“这4天晚上白天都有人跟着,怎么跑,住20多楼,跳下去也是死”、“在长沙啊,被扣留了”、“能出来就好”;以及被害人姚X1、姚X1妈妈和姚X1班主任施X的聊天记录,其中姚X1妈妈称“姚X1说:我真的出不来啊,打电话了好多不能说,你们要懂啊”、“姚X1打电话说借了别人的高利贷被对方扣压在长沙”。
(7)入住登记表。
证明:(结合监控视频)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XX和被害人姚X1入住晓园宾馆,11月15日被告人刘XX、文X和被害人姚X1退房;(结合监控视频)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XX、邹X与被害人姚X1在开XX酒店开房,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XX、文X和被害人姚X1退房;2016年11月15日被害人姚X1入住198连锁酒店,11月16日退房。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证明:2016年11月17日23时35分至2016年11月18日1时10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本市天心区XX一条巷22号2单元进行现场勘验。
(9)书院路派出所提供的《到案情况》及两份《情况说明》。证明:11月18日凌晨,民警李X接到被告人杨X来电,民
警要求其明天早上来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杨X、蒋X1到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后蒋X1通过电话通知邹X、刘XX来派出所,被告人邹X、刘XX于18日下午14时来到派出所配合调查。被告人刘XX于19日上午联系被告人文X,被告人文X于19日中午12时来派出所接受调查。
(10)三份谅解书和收据。
证明:被告人杨X、刘XX、邹X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共计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X2的证言。
证明:被害人姚X1系姚X2儿子,2016年10月16日其得知姚X1在外面欠下7万元债务并被追债,2016年11月15日、16日姚X2均接到被害人姚X1电话称要其帮忙还债,17日姚X2接到消息被害人姚X1已经出事。
(2)证人蒋X1的证言。
证明:蒋X1和被告人刘XX是老乡,其与蒋X2、被告人杨X合租住在一起,因被害人姚X1欠被告人杨X借款未归还,2016年11月15日、16日蒋X1、蒋X2及被告人杨X3人在被告人邹X家中共同商量还款事宜,17日3人开车带被害人姚X1在吃夜宵的过程中发现姚X1不见了。
(3)证人蒋X2的证言。
证明:蒋X2与蒋X1、被告人杨X合租住在一起,因被害人姚X1欠被告人杨X借款未归还,2016年11月15日、16日蒋X1、蒋X2及被告人杨X3人在邹X家中共同商量还款事宜,17日3人开车带被害人姚X1在吃夜宵的过程中发现姚X1不见了。
(4)证人王X1的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王X1所住的楚湘街一条巷窗外有跌落的声响,楼梯间没有异常。
(5)詹X的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17日9时许,有7、8名青年男女在大蒙古羊肉店里吃夜宵喝啤酒,期间有二名男子先行回车上休息,吃完夜宵后其中四名男子又返回店内找人。
(6)证人范X2的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范X2接到其儿子姚X1电话称其在外面借了钱,要范X2帮忙还钱,17日接186XXXX0031、188XXXX6631电话称姚X1欠钱未还已经逃跑,18日凌晨接到电话姚X1已经死亡。
(7)证人施X的证言。
证明:施X系被害人姚X1的班主任,2016年11月11日姚X1请假离校后一直未返校,2016年11月17日施X接姚X1母亲范X2电话称姚X1欠高利贷被扣在长沙。
(8)证人王X2的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17日晚,其所住的楚湘街一条巷窗户有声响,出来便看到有一男子头部流血朝下。
(9)证人吴X的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吴X在楚湘街一条巷麻将馆打牌时听到重物掉到地上的声音,出去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于是报警。
(10)证人范X1的证言。
证明:2016年11月16日,范X1侄子姚X1发信息称借高利贷被人逼着还钱,并被人扣留在长沙,时刻有人跟着,包括上厕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邹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6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人邹X因被害人姚X1欠钱未还,便与被告人杨X共同安排被告人刘XX将被害人姚X1看守并时刻跟随姚X1,防止其逃跑。
(2)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害人姚X1因赌博无力归还被告人杨X借款,被告人杨X遂与被告人邹X一起让被告人刘XX看守姚X1,并给了刘XX200元费用。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被告人刘XX介绍被告人邹X、杨X借钱给姚X1,后因姚X1无力偿还,2016年11月15日、16日被告人邹X、杨X让刘XX看守姚X1。
(4)被告人文X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6年11月15日、16日,其与被告人刘XX分别在开XX酒店和198连锁酒店看守被害人姚X1。
四、监控视频。
证明:11月14日-17日日被告人及被害人入住酒店及退房的情况;及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X、刘XX、邹X、文X在参与的非法拘禁犯罪中均起支配性、直接性的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X、邹X、文X系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X系主动投案,且在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刘XX、邹X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补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非法拘禁系被害人姚X1的死亡原因;本案情节显著轻微,未对被害人姚X1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害人姚X1逃跑,脱离被告人的控制后,非法拘禁的行为已终止;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四被告人非法拘禁的行为致人死亡。2、从本案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的行为从时间、拘禁方式、参与非法拘禁的人数等情节来看,虽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未有对被害人侮辱、殴打等加重处罚情节,但情节并不显著轻微。故对该“本案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邹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文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袁 勇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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