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杜明律师主页
朱杜明律师朱杜明律师
158-7335-7390
留言咨询
朱杜明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杜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浏览量:1084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370号

 原告周某某,女,197*年*月15日出生,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朱**,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198*年*月12日出生,住茶陵县。(缺席)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媛青、人民陪审员陈*娇、人民陪审员龙*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2年年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6月23日在茶陵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原、被告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发现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交流与沟通,以致婚后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原告2012年7月患疾病,被告也不闻不问,原告现对双方之间的婚姻心灰意冷,双方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谭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谭*某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谭*某的事实; 4.**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职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从2012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 5.**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同事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从2012年4月起至今,原、被告分居满两年; 6.高陇镇光明村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 7.**镇芙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与原告无联系。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开始在**电子部品(江门)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工作,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两年;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系言词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谭某某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被告父亲谭*仔的谈话笔录2份,可以得知被告谭某某从2011年起已连续三年未回家,也未与家人联系,直至2014年3月回家几天,又离家出走了,同时谭*仔也表明,如果原、被告离婚,谭*仔愿意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子谭小某,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在茶陵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6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谭*某。原、被告婚后居住生活在原告家,且被告亦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家。2012年3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后与原告及家人断绝联系,后被告于2014年3月回家几天,接着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子谭*某自一岁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亲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及存款。 本院认为,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维系要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沟通,因被告未到庭,故原、被告婚后是否建立了夫妻感情无法查实。但被告于2012年3月选择弃原告及儿子不顾独自外出打工不与家里联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后原告多次寻找却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的行为是为对家庭的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谭某某至今去向不明,从目前现实来看亦无法和好。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谭小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被告父亲愿意替被告抚养小孩,庭审过程中原告也同意小孩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并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谭*某由被告谭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成年止,共计54000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支付22000元,第三次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2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青

人民陪审员陈*娇

人民陪审员龙*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上内容由朱杜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朱杜明律师咨询。
朱杜明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6497好评数172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
158-7335-7390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杜明
  • 执业律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2*********14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8-7335-7390
  • 地  址: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208号柏宁地王广场北栋8一1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