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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案
来源:朱杜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02
浏览量:628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户籍在茶陵县,现住 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朱杜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茶陵县(缺席)。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 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琴于2014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唐某某及其代理人朱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 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1995年8月在茶陵县下东乡政府 登记结婚,1996年3月24日生育大女儿,取名罗某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小女 儿,取名罗某丙。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 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沟通,再加上被告婚后沉迷于赌博,对家庭毫无责 任心,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 ,与被告的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从2012年年底一直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 ,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罗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 费。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下字第175号《结婚 证》一本,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以及原、被告于1995年8月15日登记结婚 ;
2.婚生女罗某乙、罗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别于1 996年3月24日生育了大女儿罗某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了小女儿罗某丙;
3.茶陵县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9日对原、被告的婚生女罗某丙做的《 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常殴打原告以及婚生女罗某丙,婚生女罗 某丙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
4.(2013)茶法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经常赌博 ,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 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 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 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 的证明文件,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证据2系公安机关 出具的户籍证明文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纳;证据3是法院工作人员于2013 年5月9日对原、被告婚生女罗某丙所做的谈话笔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 认定,但是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谈话笔录是罗某丙当时意 志的表达,而不是现在的意思表示,并且以罗某丙当时的年龄,对"赌博"的概 念并不能作出完全正确的认知,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4年,原、被告因在同一个厂里打工而相识,1995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 同年8月15日,双方在茶陵县下东乡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3月24日 生育长女,取名罗某乙,2003年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罗某丙。婚初,原、被 告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下半年,被告离家到浙江宁波打工,2004年,原告带 着刚满周岁的小女儿罗某丙到了浙江宁波,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 ,原告发现与被告在生活习惯上存在一定的差异,经常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 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恢复。婚 生女罗某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婚生女罗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双 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 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 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 爱一年后成婚的,相互之间有较深的了解,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本应相亲 相爱共同经营家庭,但原、被告对婚姻抱持消极的态度,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 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也没有认识到在婚姻中各自的错误 ,不能正确处理好婚姻中的矛盾,导致双方的隔阂日益加深,夫妻感情没有任 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 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女罗某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
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性和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继续随原告 生活,被告则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至其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由被告罗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至婚生女罗某丙成年,限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被告罗某甲对婚生女罗某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唐某某应予协助, 待婚生女罗某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 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 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 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阳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青伟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 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 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 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 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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